《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行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12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djjgsc@saic.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11月20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章总则
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并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以下一种或者多种: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自主提出业务范围登记申请。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业务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依法经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成员出资清单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举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视为农民成员,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者所在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出具的职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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